内蒙古风景园林学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为内蒙古风景园林学会;英文名为Inner Mongolia Society of Landscape Architecture,缩写:IMSLA。

第二条 本会性质:内蒙古风景园林学会(以下简称本学会)是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风景园林绿化工程、盆景艺术、插花艺术、园林植物、风景园林及风景名胜区管理、风景园林设计及相关的科研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士,自愿组成的全区性的学术组织,是经自治区民政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宗旨:组织和团结全区风景园林工作者,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社会公德,加强交流合作,改善行业管理,服务会员,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横向交流,发挥行业基层单位和政府部门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继承发扬我国风景园林的优秀传统,吸收世界先进风景园林科学技术,促进对外学术交流,改善和提高我区的风景园林艺术水平,促进我区风景园林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本学会由内蒙古自治区住建厅主管,接受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学会地址在呼和浩特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学会认真履行“服务、沟通、协调、自律”等基本职能。具体业务范围:

(一)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制订和实施行业政策、法规和规划;协调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与各企业及广大科技人员的联系沟通,推进行业管理,反映并协助解决行业中出现的问题;提高全行业的整体素质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促进行业发展,起到桥梁和助手作用。

(二)调查研究国内外行业的发展动态,开展国(境)内外行业间的学术交流活动;组织对重点课题的学术探讨或开展专题考察;编辑出版学术书刊,编印行业信息资料。

(三)组织行业培训,开展继续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帮助企业培训各类人才,不断提高会员的业务水平和企业素质。

(四)积极开展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等活动,向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和普及风景园林知识。

(五)积极参与自治区内有关风景园林的重要项目和发展战略的重大决策的论证、咨询。

(六)承担政府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委托办理的相关事项。

(七)开展自治区内外的交流活动,积极推广、交流先进的园林技术和管理经验。

(八)按照规定经批准,开展专业性竞赛、评优和奖励活动。

)参与全自治区风景园林行业的公益事业,开展有益于行业发展的各种活动。

)依据法律、法规应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学会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学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本学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除上述条件外,其中:

1、单位会员:各盟市风景园林学(协)会及本学会专业范围内具有一定规模的从事风景园林业务的科研、规划、设计、咨询、教学、生产、施工、管理等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关的学术团体,均可申请为本会单位会员。

2、个人会员: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本会个人会员。

1)取得工程师、讲师、助理研究员等专业技术职称或硕士学位以上的风景园林科技工作者;

   2)具有高等院校本科毕业,从事风景园林工作三年以上;大专毕业,从事风景园林工作四年以上;中专毕业,从事风景园林工作五年以上的风景园林科技工作者;

3)非高等院校毕业,但从事风景园林工作多年并具有相当的学术水平和实践经验,有一定成就和贡献的科技人员或工作人员;
   4)热心并积极支持本会工作,从事风景园林建设、管理工作多年,有经验、有成绩的管理人员。

第九条 会员入会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填写入会申请表;

(二)经过理事会讨论同意通过;

(三)理事会授权协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入会手续、颁发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单位会员

 1、参予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参加本会的有关活动;

3、优惠取得本会的有关学术资料及科技信息;

 4、可要求本会组织专家,优先给予技术咨询、论证或评议等;

5、可请求本会协助或代为举办培训等。

(二)个人会员

1、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对外使用本会会员的名义权;

 3、优先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学术活动权;

 4、优惠或免费取得本会编印的有关学术资料权;

 5、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6、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单位会员

 1、执行本会决议及接受本会委托的任务;

 2、协助本会工作,开展有关的学术和科普活动;

 3、按规定按期交纳会费,其数额可根据单位会员情况,由本会统一规定。

 (二)个人会员

1、 遵守本会章程,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2、 执行本会决议,承担并完成本会所委托的工作任务;

3、 积极撰写学术论文、科普文章或翻译论文,积极参加科普及咨询工作等各项活动;

4、 按规定交纳个人会费;

5、 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学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经提示后一年仍不交纳会费者,即视为自行退会。注销会员证。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会员如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一旦发现,自动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行使职权。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商定学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和行业重大问题;

(五)学术交流与讨论;

(六)进行表彰、奖励活动;

(七)决定学会其他重大事宜;

(八)决定终止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纪要,并向全体会员公告。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会员代表大会每两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内蒙古自治区住建厅审查,并经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同意。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学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总结学会工作,制定学会的工作计划;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四)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七)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八)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九)制定学会内部管理制度,本会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领导学会各机构开展学术活动、科技咨询、科技评估等各项活动和工作

(十一)商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学会设立常务理事会。

(一)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九条第一、二、四、六、七、八、九、十、十一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确因工作需要,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可授权理事长办公会行使第十八条第六项职权。

(二)常务理事会可聘任副秘书长若干名,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分管日常事务工作。

(三)经常务理事会讨论聘请老专家和热心风景园林事业的领导干部为本会顾问或其他名誉职务,任期一届。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议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人员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学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热心学会工作,身体健康,有一定时间和精力参加学会工作;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学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年满70周岁还需任职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并经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学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四年。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并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并经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学会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它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学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学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筹备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签署下发学会日常文件;

(四)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五)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议定;

(六)负责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和履职管理;

(七)负责学会与上级机构、兄弟单位和下属机构的联系和协调;

(八)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免去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理事职务:

(一)会员资格被取消的;

(二)被会员单位取消其会员代表人资格的;

(三)不能胜任其职务的;

(四)有损害学会名誉或违背学会宗旨行为的;

(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受剥夺政治权利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学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秘书处、工作部、专业委员会等办事机构与分支机构。

(一)本会根据工作需要设办事机构为学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其他人员组成。秘书处比照科技性事业单位,行政上受挂靠单位领导。由秘书长负责,处理学会日常工作。秘书处具体职责是:

 1、组织学会的学术交流、科普教育、技术培训、技术咨询、编辑出版等;

2、向学会主管机构汇报工作计划、总结及统计报表;

 3、建立健全本会档案;

 4、联系会员、反映意见;

 5、协助工作部和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和处理有关事宜;

 6、定期召开学会及各工作部、专业委员会秘书会议,布置任务,研究工作,交流经验;

7、完成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二)本会根据工作需要,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设置学术交流、科普教育、编辑出版、国际交流、科技咨询等工作部,协助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工作。学会工作部具体工作是:

1、拟定学会各分工方面的工作规划和计划;

 2、协助指导各专业委员会该方面的工作;

 3、承办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有关任务。 

各工作部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聘任,由理事和热心该方面工作的具有代表性的同志组成,设部长一名,副部长若干名;部长由理事担任。

(三)本会根据学术活动需要,可按学科分支设立下列专业委员会(系非法人组织): 城市绿化专业委员会;园林规划设计专业委员会;园林植物专业委员会; 园林植物保护专业委员会;风景名胜专业委员会;自然文化遗产研究会;风景园林经济与管理专业委员会;风景园林信息委员会;专业委员会随学科发展,调整或增设,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理事长办公会决议,并报有关部门批准。专业委员会是在理事会领导下的学术组织,其具体职责是:

1、制定本专业委员会的活动计划,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2、可承接有关部门委托的科技咨询或科研项目评审等工作;

 3、组织征集、评审本专业的学术论文,推荐优秀论文及科普作品,发现和推荐优秀科技人才。

 4、举办培训班。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或撤销由理事会讨论决定,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专业委员会不另订章程,实行主任委员制;委员应是专业水平较高,热心学会工作,有一定组织能力的科技工作者,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聘任。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由理事担任;经主任、副主任提名,可聘任学术秘书。专业委员会可根据本专业情况设立若干学组,学组设正副组长。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  学会经费来源:

(一)会员会费;

(二)举办有关各种企事业或各种有偿活动的合法收入;

(三)项目费;

(四)捐赠和资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学会会费标准按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会费标准收取。

第三十四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五条  学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六条  学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学会的资产管理必须遵照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学会坚持每年一度的财务审计,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九条  学会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条  修改本学会章程,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修改后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查同意后,报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核准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学会因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三条  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  本学会终止前,须在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学会经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本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经2013年7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次理事会表决通过。自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核准之日(2017年6月25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学会的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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